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賴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326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326號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丁○○對原告乙○○之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以尚未確定之債權,無端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以支付命令具執行力之特性,待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告產生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財產因被告此不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高雄地院86年度自字第79
0號刑事判決書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丁○○新台幣(下同)4,4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6326號核發支付命令,就原告部分並於107年10月3日確定。被告即以上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9號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持之高雄地院86年度自字第790號刑事判決係判決原告乙○○無罪,縱判決理由內載明原告乙○○訴訟主張及辯詞,然被告從未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自無從以刑事判決逕自認定原告有無民事侵權行為抑或共同侵權行為等連帶債務關係,抑或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以該無罪之刑事判決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4,40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准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正當性已然可議,系爭支付命令中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更顯有疑。縱令被告主張原告有就其刑事判決中所提之本票、支票為發票人,亦應提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支票為據,更遑論系爭本票、支票之簽發是否合法有效、追索期是否屆至及債權債務金額究為多寡等情,均屬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㈢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借貸關係。本件事發時是85年,原告當時
才只有18歲,是未成年人,如何簽發本票?否認有簽發本票的事實。被告的錢也沒有交給原告,原告之父與被告之間有資金往來,但與原告無關。高雄地院86年度自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只有提到全代公司持有原告簽發的本票,此與事實不符外,對於該無罪判決沒有意見,依該判決縱令原告曾經簽署本票,該本票是交付給該案的全代公司作為積欠工程款的一部分,與本件被告稱借款給原告等人4,406,000元是不同事實,縱令證人足以證明甲○○有借款之事實,又該借款存在於85年間,迄今也超過請求權時效。至於被告請求傳喚甲○○、丙○○,縱令原告曾經在未成年時陪同父母親前來彰化借錢,也不會因此承擔刑事共同詐欺或民事上的借款責任。被告聲請要通知原告本人到場訊問,此部分沒有必要,因原告本身有家庭要照顧,當時借款時原告為未成年人,而借款也不是原告本身使用。被告稱原告今天的資產是原告父親在外面招搖撞騙,用原告的名義買房,不是他們辛苦耕耘賺來的錢云云,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先生所購買,原告先生是擔任船上的高級船員是大副的職務,有相關的資金證明。另證人 周志賢陳嫦栢謝如軒 所述相關借貸關係縱使成立,是存在於證人、被告與甲○○或 莊蓮治 之間,與本件原告乙○○無關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答辯略謂:有關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326號支付命令,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借貸關係,有本票、支票可以作為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錢是甲○○的太太莊蓮治的會計丙○○及原告來到彰化要借款,因為沒有帶所有權狀,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來向我借款,但卻沒有帶任何東西,他們就說借錢是要付票款,希望我能幫忙他把票款付清,付款方式有包括匯款以及領取現金都有,我還要整合。甲○○跟乙○○是父子,他們二人以及莊蓮治、丙○○來彰化一直請求說要讓票款能過,還說他們有多少資產跟資金,但後來卻什麼都沒有。甲○○等四人因為來彰化要跟我借錢,我才去找周志賢,周志賢拿5百多萬借給甲○○等四人,後來周志賢又去找陳嫦栢幫忙籌資金,陳嫦栢借他們1,500多萬元,陳嫦栢又去找謝如軒來幫忙,謝如軒借給甲○○6百多萬元。陳嫦栢、周志賢、謝如軒三人與甲○○等人之借款關係,與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借款關係,是同一件事情,因為甲○○等四人同時來彰化借款,原告已經成年來彰化借款,這是跟我這一件一直延伸下來的事情。請求傳喚甲○○、丙○○為證人,是要證明他們是同一票人來彰化借錢,每個人都有責任。被告另聲請要通知原告本人到場訊問,是要證明他知道陪同父母來彰化借錢,當初在場時有講他們四個人每個人都要負責這筆錢。原告今天的資產是他父親在外面招搖撞騙,用原告的名義買房,不是他們辛苦耕耘賺來的錢,他只有十幾歲能夠買房子嗎?對於證人周志賢、陳嫦栢、謝如軒之證詞沒有意見,甲○○他們騙錢之後就不了了之,都讓我背負債務,我後來又查到他另外成立4家建設公司,後來去找他們他們都逃走,我們之前借錢給他們,乙○○、丙○○都在桌上數錢。乙○○是會計,我有問借這麼多錢怎麼還,他說會還,丙○○說我們四個人都會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本件被告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326號核發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丁○○)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就原告乙○○部分,已於107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致系爭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然原告既否認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答辯稱原告向其借款4,406,0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答辯稱原告曾向其借款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係謂:「自訴人全代公司所提出之本票(三十六萬元)之發票人雖為乙○○,而該紙本票既係積欠工程款之一部分,縱令被告乙○○為公司會計,惟依 王朝福 指稱與其簽約之人為甲○○與 葉德懿 (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事後以其簽發本票換回來星公司遭退票之支票,亦難以此推斷被告乙○○共同參與公司業務或與甲○○等人以詐術誘騙全代公司而與之簽約」,並未認定本件原告有何參與來星公司業務或與甲○○等人以詐術誘騙之行為。再者,證人周志賢證述略謂甲○○向丁○○借錢,乙○○有說話,他也不可能說如果錢沒有還他要還等語;而證人陳嫦栢則證述略謂莊蓮治他們一家都有來,莊蓮治說他們有蓋很大片的別墅,還沒蓋好,所以希望丁○○能夠調錢給莊蓮治及甲○○,來借的時候我有看到,但借多少我不清楚,但借了很多錢,丁○○說要調錢給莊蓮治及甲○○,莊蓮治、甲○○有向丁○○借錢之外,他們二人也有跟我借錢,也有跟周先生借錢等語;另證人謝如軒證述略謂莊蓮治向我借錢時,丁○○、周志賢、陳嫦栢他們都有在場,我前後總共借給莊蓮治590萬元等語,均無從證明向被告借錢的人是原告。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向被告借貸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4,40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4,406,000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326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丙○○等事
項,因甲○○已遷址不明,丙○○經通知未到,經審酌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訊問三位證人,如前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均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傳喚及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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