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延平於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前,因細故與鄰居 何信錞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何信錞多次揮拳,雖多數因何信錞之躲避而揮空,但仍至少有一拳打到何信錞,致何信錞受有右肩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信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延平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6頁、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何信錞發生爭執,並朝告訴人多次揮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身手矯健,都有閃過,我的意識中沒有打到他,我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0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前
,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朝何信錞多次揮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至2頁、偵卷29頁、本院卷35頁、52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多次揮拳之行為,而受有右肩頸挫傷之傷害乙
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警卷4至5頁、偵卷28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8頁)。又被告當日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除了用右手揮拳外,亦有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拳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51頁)。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告確曾在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情況下,以左手朝告訴人右肩方向攻擊(偵卷3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受傷之部位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既有正面用左手朝告訴人右肩方向攻擊,之後告訴人亦確受有右肩頸挫傷之傷勢,則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手矯健,應該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然此已與客觀證據即上開診斷證明書不符,況縱使告訴人確有多次成功閃避被告之攻擊,但在遭受被告連續出拳,且左右手並用之情況下,至少有1次未能成功躲開而負傷,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退休,經濟狀況小康;⑷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徒手毆傷告訴人;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頸挫傷之傷害;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