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清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吳俊廷 支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三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郭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字卷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無業,自陳經濟狀況不好;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吳俊廷、 吳清龍 達成和解,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尚餘34萬元未給付給吳俊廷乙節,業據吳俊廷、吳清龍供陳在卷(偵卷39至41頁),復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被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偵卷21頁、本院朴交簡卷9頁、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吳俊廷、吳清龍於偵查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偵卷39至41頁)。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全數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吳俊廷支付剩餘之34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郭清輝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9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37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台18線與台37線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吳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台18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部分遂與郭清輝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吳淑珍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外傷性氣血胸、並因創傷性休克於110年6月6日15時12分死亡。
二、案經死者配偶吳俊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為稽。又被害人吳淑珍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依上開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所示,被告確有駕車闖越紅燈號誌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先行賠償部分和解金額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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