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胡淑娟相 對人 薛進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院並選定 莊雅文 為抗告人之輔助人,有該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執全卷第57至59頁)。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其輔助人已於抗告狀之具狀人欄蓋用輔助人之印章,有抗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經其輔助人之同意。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其抗告狀雖蓋用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之印文,然未附委任狀,故陳建三律師有無代理權,係屬不明。本院於110年3月29日通知命抗告人補正委任陳建三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然經回覆陳建三律師並未受抗告人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陳建三律師既然未受抗告人委任,爰不列為抗告人之代理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
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9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另於108年3月7日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訂有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何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發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效果,及系爭抵押物上之查封是否業經撤銷;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相對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進而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抗告人自屬與系爭執行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㈡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與系爭執行
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乃台新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此有原法院卷宗可參。又相對人於108年3月7日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訂有流抵約定之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全卷第61至65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限制登記事項欄載明:「假扣押:108年5月21日收件北登資字第25590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曜108執全清字第91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薛進華/限制範圍:
全部」等語,而該謄本係透過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並於110年2月20日18時10分列印,形式上應可推認抗告人於110年2月20日已知悉系爭土地因台新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經法院查封之事實,因而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所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之情事。又依上開謄本所載內容,雖無從據以得知系爭土地之查封是否已經撤銷,然其上已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10年3月3日,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0年3月3日已經確定,故亦有上開條項第1款所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之情形。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尚有債權未
獲清償,抗告人本得據此實行抵押權,自無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之事實,攸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定及其確定之金額為何,若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亦須由兩造另以訴訟確認,自非由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宗即可得知。因此,應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
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3定有明文。依此可知,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之請求權人為債務人或抵押人,並非抵押權人。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云云,於法未合;且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未釋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能證明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該事件之卷宗,則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抗告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