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徐佳瑩 (原名 徐瑀岑 )
徐志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義雄 、 王林秀香 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
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再為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為本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其次,依前揭說明,提出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亦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