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且其自小父母離異,與外婆同住,其外婆已達八十高齡,有必要返家處理外婆爾後生活及居住問題,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範圍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再次訊問後,以原羈押原因情形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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