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三峽郵局」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三峽中山郵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詐得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固係供被告租借提供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