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3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評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俊評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先後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另於97年間,因⑴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3月、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11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
1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黃俊評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7日13時7分許,由黃俊評攜帶綽號「阿風」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搭乘綽號「阿風」之男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 吳進煌 所經營未供人居住使用而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431號的「龍山早餐店」前,由綽號「阿風」之男子騎乘機車在外守候把風,黃俊評則持上開螺絲起子挖掘「龍山早餐店」側門的門鎖,將之撬開脫落而損壞後,開啟側門進入「龍山早餐店」內,再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吳進煌所有放置於「龍山早餐店」內的收銀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進煌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與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得手後,再搭乘綽號「阿風」騎乘的機車離開現場,與綽號「阿風」平分竊得之現金,並花用殆盡。嗣因黃俊評於
101年4月30日持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欲提示兌現,經受理的行員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乃通報警方,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黃俊評,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進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黃俊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破壞「龍山早餐店」側門門鎖後,侵入「龍山早餐店」內竊取告訴人吳進煌所有的現金與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櫃臺行員 何純良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龍山早餐店」側門遭被告破壞之鎖,係裝置在門內,此
有告訴人提出之「龍山早餐店」側門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遭破壞的門鎖乃「龍山早餐店」側門的一部分,是被告係破壞「龍山早餐店」側門的門扇,並非安全設備。另被告持以破壞「龍山早餐店」門鎖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所述,其長度約15公分,且為鐵製材質,審酌被告既可以之將金屬製成的門鎖撬開而脫落,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又「龍山早餐店」僅係供告訴人經營早餐生意,並未供人居住使用,亦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夥同綽號「阿風」之男子侵入非供人居住之「龍山早餐店」內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要屬無疑。是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龍山早餐店」側門門鎖後,侵入店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㈢因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入「龍山早餐店」內竊盜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其侵入「龍山早餐店」建築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門扇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或毀損罪之餘地。
㈣被告就上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與綽號
「阿風」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8月(共2罪)、4月、6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3月、8月、5月,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11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認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讓在「早餐店內」工作的人員,感受威脅而破會社壞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除以螺絲起子破壞早餐店側門門鎖外,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更未持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攻擊他人,雖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但被告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僅為警及時查獲而歸還附表所示的支票3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被告並表示已將該螺
絲起子1支扔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示已難尋獲該螺絲起子,而為尋獲該螺絲起子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成本,本院審酌上開螺絲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該螺絲起子,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UW0000000│吳進煌│000000-0│4,000元│││商業銀行│││││├──┼────┼─────┼─────┼─────┼─────┤│2│國泰世華│UW0000000│吳進煌│000000-0│17,250元│││商業銀行│││││├──┼────┼─────┼─────┼─────┼─────┤│3│國泰世華│UW0000000│吳進煌│000000-0│4,200元│││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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