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文宏(一)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法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二)又於 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8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90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三)另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
7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20日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五)復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17日確定;(六)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8月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七)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復於98年
5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下午2、3時許(起訴書原僅載「於101年4月20日」,補充如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內,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放入其友人所有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成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僅載「在不詳處所,施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施用地點、方式如上),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2背面至53背面頁)。
(二)被告於101年4月20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04787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報告序號北投-2、實驗室檢體編號AE326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示綦詳。
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函示甚明。是被告供稱其於前述時、地,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初犯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為二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文宏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因另案通緝,自己到案,非警察抓伊去;當天警察問伊說,這幾天有無吸食毒品,伊說有,警察就說要採尿,跟伊說算是自首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20日警察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最近1次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何,被告供陳係於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上一家網咖內(詳細住址伊不清楚)吸食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101年4月20日有在北投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採尿前,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獲,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足認被告在犯本件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際,主觀上當可分辨其所吸食之毒品究竟是否有海洛因成分在內,而被告猶在警詢、偵查中未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犯行,顯然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自首情事甚明,又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情節,惟警詢中所供亦與本案上揭所認定之施用時間有所差距,且警詢、偵查所供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亦不相同,當難認有自首事實。綜上,本件應無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本案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用之玻璃球,業據被告供述為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應認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50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