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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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26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聰明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係寶華國際時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寶華公司)負責人。洪聰明知悉 鮑鴻智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供作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之認證手機門號,可預見鮑鴻智以人頭手機門號申辦之網路拍賣帳號係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幫助鮑鴻智販賣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以寶華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不詳門號共7支,旋將上開門號連同其他門號之SIM卡,交予鮑鴻智。嗣鮑鴻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在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電腦設備,在露天網拍賣網站申辦「gkdgkldikl」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辦「Z0000000000」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認證手機門號,取得露天網拍賣網站「gkdgkldikl」帳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帳號之使用權。鮑鴻智明知不得販賣仿冒侵權商品,仍與大陸廣州地區人士 魯李 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臺灣消費者販賣仿冒侵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在104年3月5日前某時,以露天網路拍賣帳號「gkdgkldjkl」,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件,侵害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奧特製品公司)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嗣美商奧特製品公司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梁惠璽 於104年3月5日向上開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60元購得該仿冒之OTTERBOX手機保護殼1件,始查知上情。
2.在104年3月25日前某時,以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號「Z0000000000」,陳列仿冒KENZO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件,侵害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肯諾公司)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104年3月25日向上開帳號以230元購得該仿冒之KENZO手機保護套1件,始查知上情。
3.在103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代號「Z0000000000」,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件,侵害美商奧特製品公司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嗣美商奧特製品公司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103年11月19日向上開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60元購得該仿冒之OTTERBOX手機保護殼1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1部份,業據被告洪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鮑鴻智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露天拍賣網「gkdgkldjkl」帳號網頁列印資料、「gkdgkldjkl」帳號會員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OtterBox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至31頁、第36頁暨背面、第39頁背面至40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2部份,業據被告洪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與證人鮑鴻智警詢時供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6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8頁),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單、KENZO手機保護套照片)、侵權市值表、雅虎奇摩拍賣網「Z0000000000」帳號網頁列印資料、「Z0000000000」帳號會員資料查詢單、奇摩104年5月15日回覆之電子公文、奇摩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包裹外包裝及仿冒KENZO手機保護套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第18至30頁、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3部份,業據被告洪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與證人鮑鴻智警詢時供述、告訴代理人梁惠璽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1頁、第61至63頁),並有OTTERBOX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Z0000000000」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奇摩輕鬆付訂單成立通知信、奇摩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Z0000000000」帳號會員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各1份、包裹外包裝及仿冒OTTERBOX手機保護套照片共2張(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5頁、第76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2至95頁、第169至170頁)等附卷可參。
(四)綜上,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鮑鴻智,供其申辦網路拍賣人頭帳號,以躲避查緝,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既僅提供行動電話予鮑鴻智1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鮑鴻智以該門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申辦二帳號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美商奧特製品公司、法商肯諾公司商標權,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僅得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正犯上開犯行,但其主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鮑鴻智作網路拍賣人頭帳戶認證手機,供其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不法份子得以掩藏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其幫助行為,足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利益之損害,使大眾對於合法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我國致力保護商標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利益,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梁惠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因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分別匯60元、230元、360元給鮑鴻智實質掌控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鮑鴻智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