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褲子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褲子1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褲子
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警卷第3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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