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罪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斷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司法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擔任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出納期間,以提領超出指示授權提領金額,及挪用款項並偽造匯款申請書交付五福旅行社予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侵占五福旅行社款項,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所犯其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得減刑之罪,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據以處斷之業務侵占罪既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聲請人又無自首之情形,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