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源
朱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漢源、朱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張漢源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張漢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 盈舜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舜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各自竊得之財物,均已全部返還給被害人盈舜公司,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可參,兼衡及被告張漢源、朱鳳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合計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0元、20元,復參酌被告張漢源、朱鳳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小學肄業、不識字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張漢源竊得之廢鋼筋14條;被告朱鳳竊得之廢鋼筋3條,雖各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被害人盈舜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張漢源、朱鳳各自行竊時用以藏放廢鋼筋之飼料袋,固可認係被告2人各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51號被告張漢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鳳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源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段000地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盈舜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筋1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置放於自備之飼料袋內。嗣因附近住戶見狀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廢鋼筋14條(已發還)。
二、朱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街○○○○段
000地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盈舜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筋3條(價值20元),得手後置放於自備之飼料袋內。嗣因附近住戶見狀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廢鋼筋3條(已發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源、朱鳳2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工地管理主任 張豐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漢源、朱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張漢源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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