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50號原告 楊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明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二(一)、二(二)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明,前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聲明第二項請求「復原」之意義、請求被告應為何種行為,並具體命原告補正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之依據、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為何、對莊明輝請求之依據、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為何,嗣原告以民國109年6月18日書狀補陳聲明內容,但未補正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有該書狀可稽,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又原告主張有土地登記錯誤之情,109年6月18日書狀並表明相關不動產因 楊林 煙鄉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敘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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