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致銘
黃進興 黃賜嘉 黃和傳 黃湘芸 即 黃連對 之繼承人 黃鳳琳 即黃連對之繼承人 黃月裡 即黃連對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洪黃素鸞
黃乾圖 黃榮風 黃榮源 黃金盆 黃金星 黃育建 黃雲蘭 吳秋花 吳女 黃勻萱 黃勻緹 黃文琪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797元,業經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5,790元,惟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黃聖涵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