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鵬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44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鵬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鵬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鵬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2罪,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置於工地之鋼筋,法治觀念淡薄,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平日靠撿拾回收資源變賣維生,因為沒錢吃飯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茲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將竊得之鋼筋約20支,得款共計新臺幣4至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