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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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進塗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乙○○原係大潤發公司之同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丙○先行離職後,因乙○○未經該公司同意,私下販售一台該公司之電視機牟利,嗣東窗事發,該公司認為丙○與乙○○均有參與該私下販售之行為,要求該二人均要賠償公司損失。嗣糾紛解決後,丙○乃認為係遭乙○○陷害,心生不悅,並認定乙○○須賠償其損失,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由綽號「 阿德 」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新竹市○○路○○○號前乙○○工作地點附近,由丙○下車找乙○○,並搭著乙○○之肩膀要其上車談前述在大潤發公司發生之糾紛事宜,乙○○不疑便隨之上車,與丙○一同乘坐在該自小客車後座後,甲○○坐在駕駛座上回頭看,丙○要求乙○○賠償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乙○○乃應允說考慮看看,丙○與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大聲嚇問乙○○身上有多少錢,乙○○因見其等二人凶惡,心生害怕不敢拒絕,而由丙○動手拿走乙○○皮包內之二千一百元,甲○○則向丙○表示要扣留乙○○之身分證,惟丙○並未搜得乙○○身分證而作罷後,嗣丙○便要乙○○持其皮包內之提款卡下車領錢,乙○○因害怕不得不從,便由丙○跟隨其後至停車附近之新竹市○○路、民生路口台北銀行提款機,由乙○○以提款卡在提款機提領得五千元再交給丙○後,丙○則告知乙○○三天後要將其他剩餘欠款還清。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丙○一人又接續前開犯意,前往前述乙○○工作地點,要求其要給付其餘欠款,並對乙○○恐嚇稱伊是幫派份子,且目前身上揹有一條殺人未遂刑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六八三二號偵辦中),而擋住乙○○之去路,使其心生畏懼,並交付其所有佩掛於腰際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作為償還欠款之擔保。嗣乙○○對丙○所告知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日夜不安,乃於翌日之八十九年月十二月十五上午十一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前拘提丙○到案,並在丙○身上扣得乙○○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隻,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新竹市○○路○○○號拘提甲○○到案,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被害人乙○○處取得七千一百元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隻,被告甲○○亦坦承有載丙○至乙○○上班的地方之事實,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總共有欠我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乙○○交付七千餘元,是他自己拿給我抵還他欠我的債款,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是乙○○自己將身上的行動電話交給我作為他欠我五萬元債務之擔保,我並沒有恐嚇他說我是幫派分子,也沒有以我現在有一件殺人未遂案在偵辦為由恐嚇他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當時我只是開車載丙○要回家,在民生路一一六號前,丙○與乙○○上他的車坐在後座,我只是在弄我車上的音響,並沒有回頭講話,其二人談何事他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証稱其並沒有向被告丙○借錢,亦沒有欠丙
○金錢等語(詳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百頁);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乙○○有無欠你錢?)沒有」(詳偵查卷第十頁反面),雖證人 楊俊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聽丙○說,乙○○在土城因車廠事情向丙○借五萬元,丙○告訴我,並向我借一萬元,他為借錢給乙○○‧‧‧」、「丙○有向我借一萬元,詳細時間我忘了,我記得是在上班的那段時間,丙○告訴我說乙○○在土城車廠那邊有事情需要錢‧‧‧」(詳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惟證人楊俊宏均係聽被告丙○轉述,並非親自得知是否係乙○○借款之事,自不能做為被告丙○確有借錢給乙○○之足夠證明,且十萬元之數額非小,竟未書立任何借款文書,被告丙○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等可以證明其與乙○○間確有債務之關係,應認被害人乙○○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言為可以採,是被告丙○與乙○○間並無債務關係,至為明確。被告丙○辯稱乙○○共欠其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與乙○○間因事實欄所載與大潤發公司之糾紛,被告丙○因而認定被害
人乙○○須賠償其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敘之甚明(詳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一百至一零二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那天是丙○搭甲○○車到我民生路上班地方,丙○下車搭我肩膀叫我上車,談有關我在大潤發出錯的事情(當時丙○要你上車時有無恐嚇你?)沒有‧‧‧」(詳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告丙○亦供稱並無強押被害人上車,顯見當天乙○○確始於自願與被告丙○上車談論事情,惟嗣後被害人乙○○稱並沒有錢給被告丙○,被告丙○與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在車上丙○就搜我的身上,並將我褲子內之皮包裏的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強行拿走,另阿德亦稱要將我的身分證扣留,還好身分證沒被他們找到,後來約十八時二十分許,他們將我載到民生路口、中央路的台北銀行的提款機提了五千元也被他們全部拿走,後來他們又幫我載回民生路一一六號前,並揚言還要我交出五萬元後離去‧‧‧」、「因為第一次時我看到他們有二個人而我以前因為車禍造成大腿受傷,無法與他們對抗,且他們表情十分兇惡致使我不敢抗拒‧‧‧」、「甲○○用很兇的語氣說要扣押我的身分證,所以我認定他們二人是同夥」(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丙○在車上搜我身體,將我的身上二千元拿走當天他將我載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的台北銀行,丙○押著我提領五千元,丙○拿走,當天情形就這樣」、「(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問:當時坐在甲○○車上多久?)半小時,丙○搜我身
及口袋,因為當時被告二人在車上我不敢反抗」、「‧‧‧丙○就強行搜我口袋內皮包,將我皮包內二千元拿走,並把皮包還我,我及丙○下車,在台北銀行我領五千元給丙○」(詳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我皮包內有金融卡、證件、現金二千壹佰元,後來他拿走提款卡又強迫我到中央路民生路口台北銀行去提五千元給他,我提出五千元後,他就拿走了」(詳原審卷第十七頁)等語甚明。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參照),顯見被害人乙○○當時因被告等二人凶惡且口氣不佳而心生畏佈,被害人乙○○雖非親手將其皮夾交給被告丙○,然對被告丙○伸手拿其皮夾及命令其去銀行提款等情亦因被告等之恐嚇而不敢拒絕,被告二人此部分顯為恐嚇取財犯行無疑。被告丙○辯稱當天乙○○係自願交付七千餘元償還其債務,被告甲○○辯稱並無恐嚇乙○○云云,均不可採。
㈢嗣被告丙○索取五萬元未果,便約定三天後再次取款,此據被害人乙○○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十二月十四日見面,是否十一日就約好?)他(丙○)十一日有問我說有沒有錢,我跟他說三天後,所以他在十四日才去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次去找被害人乙○○乃係事先約好,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而再次與乙○○見面。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丙○於昨日(十四日)約十六時五十五分,又到我上班的地方民生路一一六號找我說:為何我看到他就跑,然後就動手搶走我的摩托羅拉的行動電話,並說等今天我將五萬元給他後他才會把行動電話還我,他在臨走時並說他現在身上揹了一條殺人未遂的罪名,使我非常害怕」、「‧‧‧第二次丙○搶走我手機時亦說他現在有殺人未遂的罪在身上,更使我害怕,亦不敢反抗」(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他騎機車到我公司找我,是丙○來,他看到我身上有摩托羅拉的手機趁我不注意拿走,叫我要拿五萬元給他,他手機才要還我,並說他有一條殺人未遂案件及幫派分子使我很害怕」(詳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於原審法院中證稱:「(問:丙○當時是怎麼對你說?)他對我說,他是幫派份子,有一條殺人未遂案子要開庭‧‧‧」(詳原審卷第十九頁)等語,經查,被告丙○確有殺人未遂的刑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且要在八十九年聖誕節後一日即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庭,可證被害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顯可證明被告丙○延續前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身負殺人未遂罪嫌及身為幫派份子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而交付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隻,以為償還欠款之擔保。另被害人乙○○雖稱其行動電話係遭被告丙○強行取走,惟就十二月十四日當天情形,乙○○自承當天天氣很冷,有穿外套蓋住在腰際間的大哥大,且又係與被告丙○約好碰面,參酌其二人既有前開糾紛且係約好碰面,則被告丙○所稱是乙○○將手機拿給他的等情,應屬真實可採。此外復有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隻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按,被告丙○辯稱是乙○○自己將身上的行動電話交給我作為他欠我五萬元債務之擔保,且並無以伊是幫派分子及伊有一件殺人未遂案在偵辦為由恐嚇他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丙○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尚有出入,惟審
酌被害人乙○○與被告丙○因有前開糾紛,丙○因此為此次犯行,乙○○於案發後恐有可能再受被告等影響而改變證詞,再審酌被害人於原審法院中已陳稱不想再和被告等開庭對質,及本院屢次開庭均不到庭等情,顯怕再度爰有不當之危害,雖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變證詞稱對被告等之恐嚇並不害怕云云,惟參酌上開證據及前開審酌情事,被害人此部分之供詞當非可採信,自不得因被害人前後供述不一及嗣後改變證詞證稱並不害怕等情,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因被告丙○認被害人乙○○對其尚有債務未清償而有本件之犯行,均屬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祇論以一罪。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與丙○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四日另行起意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爰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檢察官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查被告丙○係於恐嚇取財犯行實施中為恐嚇言語,該恐嚇應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末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所涉情節尚輕,且犯後並無不法之所得等情,本院認甲○○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罪。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顯然為有利於被告等。
五、原審未能審酌被害人乙○○遭恐嚇後,於訴訟中難以據實陳述,遽以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前後稍不一致之供述,認被告等之恐嚇並無對乙○○之安全產生危害,且置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於不顧,而認本件犯罪不成立,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顯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所得及被告丙○尚未歸還恐嚇取財所得之部分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