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ОО號、一六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緣 吳文 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承包台北縣汐止鎮「人情味小鎮」工地水泥粉刷工程,因工程款結算發生糾紛, 吳文邦 竟與 蔡政憲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及一名年約二十歲、另一名年約三十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挾持乙○○至賓館談判,再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乙○○給付工程利潤而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由不知情之 薛志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承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AA-一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憲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一同至桃園縣○○鎮○○路「新加坡」工地前,圍住乙○○,強押乙○○上車並以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乙○○好看等語相脅迫,隨即將之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朝代賓館,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蔡政憲即行聯絡吳文邦至朝代賓館會合,將乙○○私行拘禁於該賓館五二八號房間內,由吳文邦出言向乙○○要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利潤,並以如不給付將予活埋等語加以脅迫,乙○○不從,竟推由蔡政憲、甲○○與前述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眶約三×三公分瘀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得已乃打電話央其妻蕭 許貴氣 結算工程款項,因電話中曾透漏其位在朝代賓館,吳文邦等人為避免遭查獲,旋將乙○○移往朝代賓館對面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上格飯店七0六、七一二號房間內續行拘禁,吳文邦並電召 雷文斌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到場,參與談判。
雷文斌到場後,雖不知乙○○先前係遭吳文邦等人強押至該賓館,惟乙○○已因給付工程款利潤之事,與吳文邦等人發生爭執毆打,竟與吳文邦、蔡政憲、甲○○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約六時三十分許,推由雷文斌數次打電話給 蕭許貴 氣要求應給付工程利潤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且藉口乙○○正與吳文邦會帳,拒絕 蕭許貴氣 與乙○○通話,且不告知乙○○之所在,利用蕭許貴氣因其夫遭挾持不知下落,急於獲知乙○○情況之情形下,共同續行脅迫乙○○夫妻盡速答應給付工程利潤款,蕭許貴氣於電話中以如不將乙○○帶回,即拒絕與其談判,乙○○亦自願返家交付支票,吳文邦為取得工程利潤款,乃推由雷文斌、蔡政憲、甲○○及該名年約二十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上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共同乘車搭載甫恢復行動自由之乙○○返回乙○○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欲向蕭許貴氣取款,甲○○及該年約二十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抵達後因事先行離去,由蔡政憲接續要求蕭許貴氣給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或簽發支票,並向蕭許貴氣嚇稱:如沒有拿到一百三十萬元,還會將乙○○帶走等語,惟蕭許貴氣未予應允,嗣乃要求簽訂汐止工程讓渡書(工程利益拋棄書),惟亦遭蕭許貴氣拒絕,遂再行要求乙○○簽訂讓渡書,復遭蕭許貴氣阻止而未得逞,蔡政憲遂掀翻桌子洩恨並與蕭許貴氣發生爭執,因已驚動乙○○之親友,雷文斌始將蔡政憲帶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論,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開車前往上揭桃園工地搭載被害人至臺北縣三重市朝代賓館後復移至上格飯店及搭載被害人乙○○等人回臺北縣新店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吳文邦與乙○○他們有承包工程的事,伊不清楚,當時有人叫伊一起過去,由伊開車,他們說要去桃園,伊只知道是去一個工地,我們三個一起過去,另外兩個人的名字伊不知道,他們說是要去找朋友,到了工地伊沒有下車,另外那二個就下車,後來就有三個人回來,看起來像朋友一樣,一起上車,伊就把車開回三重朝代賓館,因為另外二個說要開車到朝代賓館,我們四個人一起進去房間內,他們說要談事情,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伊就離開了,伊並沒有對乙○○說要他付一百三十萬元,不然就要活埋,至於他們有沒有講這些話,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與蔡政憲一起毆打乙○○,伊也不認識乙○○,伊只是去一會兒就走了,去了一下子後,就把乙○○帶到上格飯店,當時為什麼要換飯店,伊不知道,那時伊還沒離開,伊是到了上格飯店後才離開的,是伊一個人離開,其他人伊不曉得,至於到了上格飯店後,伊不曉得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乙○○的太太要一百三十萬元,伊離開以後當天晚上跟伊一起去的其中一個打電話給伊,叫伊送他們去新店,當時載的人,記得有當時那二位,還有乙○○,有沒有其他人伊不記得了,當時開車是要送乙○○回去,到了他家後,伊就開車先走了,至於他們要做什麼,伊就不知道了,當時那輛車是伊跟朋友借的,伊從頭到尾也不知道他們工程款的事情,伊只有負責開車而已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另案審理共犯吳文邦、雷文斌、蔡政憲等人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案件中、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案件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之妻蕭許貴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被毆打成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
(二)次查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中指稱:有四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新加坡」工地前,就說有事找伊商量,伊說並不認識你們,要商量什麼,四人即將伊圍住,強推伊上車揚言要伊好好配合,否則會給伊好看等語,隨即將乙○○載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朝代賓館,吳文邦則至朝代賓館會合,將伊帶入朝代賓館五二八號房後,吳文邦要求給付汐止工程款,伊拒絕即遭一陣圍毆,並以淡水垃圾場挖了好幾個洞,準備用來活埋伊等語,伊以伊金錢之往來都是由伊老婆蕭許貴氣在負責,乃打電話回家,電話中說到伊在三重市朝代賓館時電話就被他們掛斷,然後因怕家人報警,就換到位於對面之上格飯店七O六、七一二號房間,不久,雷文斌就到飯店,接下去由雷文斌出面與伊老婆談判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正面),嗣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案件中指訴:...當時蔡政憲與另外三人到 楊梅 工地,伊都不認識他們四人,蔡政憲說伊若沒有上車,大家會不好看,伊認為伊若不上車會對伊不利,伊就上車,...在車上他們就在車上連絡吳文邦在朝代賓館見面,...吳文邦說要伊與他清一清帳,伊說有幫他付一些錢,且另有一工程尚未完成,目前不適合結帳,當時伊有叫他向伊太太對帳,...伊要他們與伊太太去對帳,他們不高興就打伊,伊有被他們打,被蔡政憲及其他朋友打伊,吳文邦在旁邊,伊說伊打電話給伊太太,帳目她比較清楚,當時伊太太問伊在何處,伊說伊現在在朝代賓館,他們就把電話掛斷,移到上格飯店,在上格飯店時雷文斌有來,有打電話給伊太太,雷文斌沒有恐嚇伊太太,雷文斌在打電話時旁邊有人即蔡政憲的朋友說若沒有給錢,會要伊太太做寡婦之類的話,他們要一百三十萬元利潤,伊說帳伊不太清楚,要回家找伊太太算一算帳,伊與雷文斌、蔡政憲及他一位朋友同車一起回楊梅(應係新店之誤),另外後面也有一部車跟著一起來,到伊家時,蔡
政憲要求伊太太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伊太太說支票開完了,蔡政憲就推倒桌子,與伊太太及他家人一起吵架等語(見原審二七四四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案件中指稱:伊上車時蔡政憲就用電話叫吳文邦在賓館等,告訴吳文邦情形...。又稱: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開車到工地載伊至三重朝代賓館者共有四人,有蔡政憲、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伊都不認識,另外二個,一個年約二十歲及三十歲左右的人,...他們一到工地,就說有事要商量,伊說伊不認識你們,他們就圍住伊,強推伊上車,伊到時吳文邦也到場,那四個人都有打伊,被告吳文邦在他們四人打伊後,有說不要打了,...到上格飯店,雷文斌才到,當時伊已經被打過,臉部腫起來,沒有流血,但皮青臉腫,到上格飯店是吳文邦聯絡被告雷文斌過來的,雷文斌過來時,伊躺在床上,伊聽到被告吳文邦跟被告雷文斌說,這事情伊有跟小兄弟講過,沒有想到這些小兄弟會把乙○○押過來,後來叫雷文斌過來,是要如何處理帳的事情,...我們在現場根本沒有會帳,被告吳文邦說利潤有一百三十萬元,被告雷文斌打電話給伊太太,是因為在場的小兄弟不讓伊接電話,把伊移到上格飯店,也是因為在場的小兄弟講的,怕伊太太報警,也要讓伊太太緊張,人在他們手上,讓伊太太不知伊人在那裡等語(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當時有四位押伊上車,伊只認識蔡政憲,其他三人都是二、三十歲的年輕人,他們有說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伊好看,四個人先載伊至三重市朝代賓館,在途中有人打行動電話給吳文邦去賓館會合,當時四個人都有進去(朝代賓館)房間,他們四人都有打伊,當時我們到達朝代賓館時,吳文邦就和一位小姐在賓館房間裡面,蔡政憲有恐嚇伊說如不給他工程款的利潤一百三十萬元,就要活埋伊,吳文邦要伊給付工程款利潤一百三十萬元,叫伊要給錢,其他幾位也是都有參與這件事,押伊去朝代賓館的四個人都有打伊,吳文邦站在旁邊看,他們打伊頭部,伊確定他們四位都有動手,...打伊之後,伊打電話給伊太太,伊才告訴許貴氣,伊在朝代賓館,他們就把伊電話搶去,而且把伊換到對面的上格飯店,伊不願意與他們去朝代賓
館和上格飯店,他們人多,伊無法反抗,當時伊沒有明講不願意跟他們去,但是他們知道伊不高興,當時蔡政憲有跟吳文邦說怕伊太太找警察來,所以才換地方的,到上格(飯店),雷文斌才來,吳文邦打電話叫他來的,請雷文斌出面當中間人,叫雷文斌打電話給伊太太開支票等,因為雷文斌和我們認識比較久,伊太太告訴雷文斌先把人帶回來再說,所以他才同意讓伊回去,...雷文斌和伊太太通電說時,說要活埋怎麼樣,好樣是吳文邦講的,那些年輕人也有說不給錢要活埋,雷文斌沒有說,只是說叫伊太太要付錢,...伊確實有跟吳文邦合夥沒有錯,不過伊認為不應該在他把伊帶走的時候就結算工程款,...打回電話後,雷文斌、三個年輕人、蔡政憲他們都有去伊家,吳文邦和他女朋友沒有去,他們是開二部車到伊家,其中進伊家的人只有一位年輕人、蔡政憲、雷文斌,其他的人在樓下等,到了伊家,蔡政憲大聲叫伊太太要馬上開支票,伊太太說伊又沒有欠他錢,為何要開支票,而且工程還沒有完成,...蔡政憲就把桌子翻倒,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伊帶走,...我們就在那邊爭吵,伊岳母在樓下聽到我們的吵,夥同親友前來,才把他們趕跑。在伊家時,是蔡政憲恐嚇伊太太不給錢,就把伊載走,雷文斌就一直跟伊太太說給他啦,那個年輕人一直在外面陽台看,並在陽台打電話,後來那個年輕人就先下去,沒有和伊說什麼話,蔡政憲和雷文斌是伊親友上來,他們才離開的,在朝代賓館時,講不給就活埋是蔡政憲講的,吳文邦也有這個意思,他在旁邊也有講,...對於本案,因為已經過那麼久了,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最好,伊本來有要求他們賠償伊醫藥費,但是他們都沒有賠償,本來希望他們賠償二十萬元,目前已經不用他再賠償了,只希望大事化小,事隔太久,伊不想追究了,伊怕以後和他有牽扯,所以才不希望他賠償。....本件應該是吳文邦叫蔡政憲去做,蔡政憲才再叫三個年輕人一起去,這三個年輕人也許不了解伊和吳文邦之間工程款的糾紛,不過伊是被押的事情,他們押伊的人應該都清楚,伊被打的事情,他們三個年輕人確實有參與,伊打電話給伊太太,他們幾位也都有聽到,他們都有在場,沒有離開,他們應該知道伊和伊太太間的對談,他們應該知道伊是被押的,而且要向伊太太要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事隔已有多年,雖有不想再予追究之意,仍堅指當時強押彼者,確有四人,且毆打伊者亦為該四人不移。再者共犯蔡政憲於偵查中亦供述當天甲○○有去,由甲○○開車等語(見偵查卷五十二頁正面),而蔡政憲於原審審理其所涉前揭案件中亦供承:...當時甲○○也有到告訴人家中,後來甲○○有先離開,...在賓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是甲○○打他(指乙○○),乙○○要起來反抗,伊就推他坐下來等語(原審二七四四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正面)。另共犯雷文斌亦於原審審理其所涉前揭案件中供稱:...當時伊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有告訴伊說他之前有與他們吵架,他有被人打等語(見原審二七四四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正面),而共犯吳文邦亦於原審審理其所涉前揭案件中供述:告訴人與蔡政憲誤會,被蔡政憲打傷等語(見原審二七四四卷第一一六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被告雷文斌來時有問,乙○○為何會受傷,伊說因為乙○○與蔡政憲及另外二個人不姓名的人互毆等語(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四九頁)。則由上揭被害人乙○○及共犯蔡政憲、雷文斌、吳文邦之供述參酌以觀,足見本件被告甲○○確有共同駕車前往上揭地點,強押被害人乙○○上車,亦有參與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乙○○情事,且有脅迫乙○○夫婦給付工程款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至明。又被告甲○○亦不否認當日係由其駕車至上揭桃園工地,搭載被害人乙○○上車,先至朝代賓館,復至上格飯店,其後又駕車至臺北縣新店被害人住處,則由此情形觀之,被告甲○○與共犯蔡政憲等人及被害人乙○○在長達數小時內,共處於密閉之空間內多時,又歷經數次轉換空間,焉有可能不知吳文邦與被害人間談論何事或發生何事之理,被告竟辯稱伊不知他們在談論何事,亦不知有妨害自由、毆打被害人等情事,自難令人置信。
(三)再查共犯吳文邦於前所涉案件中一再陳明伊事前多次要求與告訴人乙○○結算合夥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等語。而本件被告甲○○自承不認識被害人乙○○,其餘共犯亦多不熟識,亦不知道彼等姓名,且對於他們之間的工程款並不清楚,惟其竟與蔡政憲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吳文邦指示蔡政憲等人出面尋找告訴人,顯見渠等意在挾持告訴人乙○○至指定之地點談判以給付工利潤款甚明。再參酌共犯吳文邦於其前所涉案件中供稱,係因「怕告訴人之妻帶人來找我算帳」,而將告訴人由朝代賓館移往上格飯店等語(見原審二七四四卷第八十三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亦陳稱「唯恐其妻帶人前來而無法順利結算工程款,不得已才又將告訴人帶至上格飯店」等語(見高院上訴一二一○卷第三十二頁),依其上開供述,堪認共犯吳文邦自始即授意蔡政憲、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強押告訴人至賓館加以拘禁,再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乙○○同意給付工程利潤款為目的,至堪明確。
(四)至於告訴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共犯吳文邦等所涉前揭案件調查中,雖一度陳稱:蔡政憲有帶三人去 楊梅國泰 建設「新加坡」工地,...當時蔡政憲要伊跟他一起會算,口氣不是很好,當時伊沒有什麼工作,工作的空檔,伊也想把帳搞清楚,就載伊到朝代賓館...伊起先是伊自願要跟他們過去的,伊本來就有意思要去談云云,核與上開情節不符,惟據該院調查時該被害人此部分之答訊,支吾其詞,顯有隱情,復經該院再行訊問,告訴人乙○○始坦稱彼在警訊中所言是被強押上車才正確,他們一到工地,就說有事要商量,伊說不認識他們他們就圍住伊,強推伊上車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及該案判決書),惟參諸告訴人乙○○於該案原審調查時陳稱:蔡某(蔡政憲)要伊去結算工程,伊說伊還有事,他們就一直要求上車,說如果沒有去,事情不好解決...,後來他們推伊上車等語(見原審二七四四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則告訴人嗣後所為與之前部分不符之供詞,顯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告訴人在警訊及嗣後訊問時所陳為可採。
(五)又查被告甲○○、共犯蔡政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告訴人乙○○強押至朝代賓館後,即由吳文邦向其索取工程利潤款,遭告訴人乙○○拒絕後,由蔡政憲、甲○○等四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一節,亦經告訴人乙○○一再指陳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雖當時共犯吳文邦在旁並未下手,惟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共犯吳文邦等人所涉前揭案件調查中指稱:伊被打時吳文邦沒有阻止...在他們四人打伊後,吳文邦才說不要再打等語(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足見此事乃由共犯吳文邦主使,其強押告訴人,在於對於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以達逼使告訴人交付工程利潤之目的,是毆打傷害告訴人部分,顯亦在共犯吳文邦與蔡政憲、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共犯吳文邦就此部分亦應共負其責任,要無疑義。
(六)再查共犯雷文斌係於共犯吳文邦等人將告訴人乙○○移往上格飯店後,始應吳文邦之召喚前來協調,此據共犯吳文邦、雷文斌於本院另案審理彼所涉案件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經告訴人乙○○證實無訛(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共犯吳文邦供稱:雷文斌到上格飯店後,渠等沒有跟雷文斌說乙○○是被押過來的(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八頁);告訴人乙○○亦陳稱:雷文斌到達上格飯店後不知伊被押(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三十二頁),並稱:到伊住處,雷文斌僅說幾句話,就由蔡政憲與伊太太說雷文斌沒有要押 伊走 等語(見原審二七四四卷第一O九頁),查共犯雷文斌係應吳文邦之召而前往上格飯店協調後,若未經告訴人乙○○或共犯吳文邦等人告知,依當時情況以觀,實無從得知乙○○係被吳文邦等人自楊梅工地前強押至朝代賓館,並以強暴脅迫使乙○○給付工程利潤款之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雷文斌對乙○○當時係被吳文邦等人強押並喪失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屬知情,是共犯雷文斌辯稱伊到上格飯店後不知乙○○有被押及已被強暴脅迫之情,應屬可信,準此,共犯吳文邦、蔡政憲、被告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告訴人乙○○強押至朝代賓館後,由吳文邦向其索取工程利潤款,並以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乙○○好看;如不給付將予活埋等語加以脅迫,遭告訴人乙○○拒絕後,由蔡政憲、甲○○等四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再轉押上格飯店至乙○○自願一起返家時止之私行拘禁部分,難謂共犯雷文斌與被告甲○○及共犯吳文邦、蔡政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共犯雷文斌就此部分固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惟雷文斌應吳文邦電召前往上格飯店,其目的在處理告訴人乙○○與共犯吳文邦間之工程利潤款給付事宜,抵達該飯店後,見狀已知告訴人乙○○遭共犯吳文邦等人毆打之事,此由其在警訊中所供「乙○○似有被打跡象」(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在前揭所涉案件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供「告訴人有告訴我說他之前有與他們吵架,他有被人打」(見原審二七四四卷第一O六頁)、「乙○○說有打架::乙○○眼睛紅紅的」(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二十四頁)等語可資證明,顯見當時共犯雷文斌已明知乙○○因工程利潤款給付事宜與被告吳文邦等人產生爭執毆打。而依被害人蕭許貴氣於前揭案件一再陳述:雷文斌曾多次以電話與伊聯絡,伊要求與乙○○通話均遭雷文斌拒絕;伊要求聽到乙○○之聲音,但還是沒有聽到,雷文斌說吳文邦與乙○○在會算,他的意思就是不讓伊與乙○○通電話;伊在第二通電話時有問被告雷文斌伊先生之下落,他都不講,伊當時好緊張等語(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告訴人乙○○亦稱在現場根本沒有會算,是吳文邦說利潤有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四十八頁),又雷文斌與被害人蕭許貴氣通電話時,共犯吳文邦、蔡政憲、被告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在場,亦為共犯吳文邦、雷文斌二人於上揭案件所供認,並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蕭許貴氣於前揭案件審理時一再指述在卷,在場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不讓告訴人乙○○接聽其妻蕭許貴氣之電話,復經告訴人乙○○證實(見本院上更七九八卷第四十八頁),查 雷文邦 在上格飯店數次打電話給蕭許貴氣要求應給付工程利潤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且藉口乙○○正與吳文邦會帳,拒絕蕭許貴氣與乙○○通話,復不告知乙○○之下落,顯係利用蕭許貴氣因其夫遭挾持卻不知其下落,急於獲知乙○○去處及情況之緊張心理,共同脅迫乙○○夫妻盡速答應給付工程利潤款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另共犯雷文斌、蔡政憲、被告及另一名年約二十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受吳文邦指示帶同告訴人返家取款,係因被害人蕭許貴氣於電話中表示如不將乙○○帶回,即拒絕與其談判,乙○○亦自願返家交付支票,在乙○○住處由蔡政憲要求蕭許貴氣給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或簽發支票,並向蕭許貴氣嚇稱:如沒有拿到一百三十萬元,還會將乙○○帶走等語相脅迫,惟蕭許貴氣未予應允,嗣乃要求簽訂汐止工程讓渡書(工程利益拋棄書),亦遭蕭許貴氣拒絕,再行要求乙○○簽訂讓渡書,復遭蕭許貴氣阻止而未得逞,蔡政憲遂掀桌子洩恨並與蕭許貴氣發生爭執,因已驚動乙○○之親友,雷文斌始將蔡政憲帶離現場等情,亦經被害人蕭許貴氣及告訴人乙○○於該案原審調查中陳明(見原審二七四四卷第五十一頁、第一○八頁、第一七四頁),是蔡政憲於乙○○住處向蕭許貴氣所稱如沒有拿到一百三十萬元,還會將乙○○帶走等語,應係其等承上開強制行為接續所為,亦可認定。共犯雷文斌就上開以強制罪犯行部分與共犯吳文邦、蔡政憲、被告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負共犯責任。至於共犯吳文邦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所提出附卷之和解書雖載因人情味小鎮工程款致造成財務糾紛,現經雙方澄清誤會云云,惟此僅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之審酌及量刑之參考,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件除被告甲○○因通緝未到案外,其餘共犯吳文吳文邦、雷文斌、蔡政憲均分經原審、本院就彼等所涉上揭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彼等所涉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案卷(以下簡稱原審二七四四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案卷查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於原審所辯不知情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並無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之可言,亦非可予以齊列併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強暴脅迫二者,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罪即成立,如兼而有之者,固仍成立一罪,並無犯罪競合或法條競合之適用,如先由脅迫進而強暴之場合,則只論以施強暴之罪名為足,而毋庸兼論,又本罪既遂未遂,以他人因受強暴脅迫,以否實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已否被妨害為區別標準。本案被告甲○○及共犯蔡政憲、吳文邦等人強押告訴人乙○○載往朝代賓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將之私行拘禁於朝代賓館、上格飯店房間,係由觸犯補充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為已足,又其先後以脅迫、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給付工程利潤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只論以施強暴之罪名即可,而被害人為因之實行無義務之事,應論以未遂犯,另其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工程利潤款項,而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揭之罪,與吳文邦、蔡政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共犯雷文斌所犯強制未遂罪,與吳文邦、蔡政憲、雷文斌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甲○○與共犯吳文邦、蔡政憲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雖與共犯告雷文斌共犯強制未遂罪,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至被告甲○○傷害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檢察官認為該部分係蔡政憲另行起意單獨為之),然業經告訴人乙○○合法告訴且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邦將被害人乙○○押至賓館及或飯店加以拘禁,並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給付工程利潤未遂,除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外,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本案被告甲○○及共犯吳文邦等人之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工程利潤款項,而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已如前所述,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所犯此罪與起訴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又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