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政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另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朋友,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陳○○無償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甲○○,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先在8891購車網之網站,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價格販售PorscheCayman車輛1台之不實訊息,嗣乙○○瀏覽該則訊息,並於106年4月18日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張家源 」聯繫,「張家源」要求乙○○應先繳付3萬元作為訂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 蔡其倉 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其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甲○○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世洋 」與乙○○聯繫,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於同年6月間,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給乙○○,佯稱為購車所需流程,要求乙○○將現金存入A帳戶,乙○○遂於同年6月6日13時25分許,存入現金80萬元至A帳戶內,而該80萬元款項於同日13時29分許,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事先約定帳戶)之方式,匯至陳○○之B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39分許,由甲○○持陳○○之B帳戶存摺、印章及委託書,提領B帳戶內之70萬元贓款,並將之轉交他人。嗣乙○○無法聯繫賣家,亦無取得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陳○○處取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B帳戶存摺、印章及委託書,並持之提領B帳戶內之70萬元,並將70萬元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因受陳○○委託才提領上開70萬元,因陳○○人在外地,為避免來不及提領售車款項,故將存摺、印章及委託書交予我,請我代其領錢,我不知那是詐欺款項,我認為不會有人拿自己帳戶為詐騙,方代為提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8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持自陳○○處取得之B帳戶存摺、印章及委託書,自B帳戶提領70萬元,並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53至55、77至78頁、原審卷第41至43、97至9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92至103頁)證述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1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9頁)、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所提之陳○○委託書(見警卷第22頁)、被害人與「張家源」、「陳世洋會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6至19頁背面)、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及開戶資料(見核交卷第29頁正背面、警卷第25至28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600348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32至35頁)、被告所提陳○○之委託書(見他卷第19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108年12月2日中中港字第1080222093號函暨檢附陳○○帳戶於106年6月6日提領7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69至71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他要用到銀行帳戶,所以我就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借給他,我沒有在做汽車買賣生意,我沒有委託他,也沒有簽委託書給他等語,證人陳○○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給付金錢之方式除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外,尚可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之方式,是陳○○若有給付金錢予他人之需求,自非必須透過至銀行提領現金方式,應可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方式達成,且透過轉帳之方式較前者為安全、直接,何以陳○○需選擇以較迂迴之方式取得上開70萬元,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我未對此加以質疑而代領款項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自難盡信。且查,被告亦於106年4月18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陳○○使用,上開部分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顯見被告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陳○○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辯稱:我相信不會有人拿自己帳戶為詐騙云云,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其所提出之陳○○委託書是否由陳○○所親自簽名,欲證明其本案提領係受陳○○委託領取售車款項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該委託書僅係本案為順利領取詐欺款項之手段,則該委託書是否由陳○○所親自簽名,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定告訴人存款至A帳戶內、並以A、B帳戶供詐欺匯款使用、由車手以臨櫃提領款項之各階段,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既有分擔持B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其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陳○○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參被告素行之紀錄(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均係被告所涉之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其應知悉詐欺集團係由多名共犯組成,並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況依被告所自陳:陳○○委託我領錢,他急著把錢給他哥哥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所認知涉入本案之人即包含陳○○及其兄長,另被告亦明知陳○○及其兄長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此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是被告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款項,其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並不知情乙節,迭據被告於偵審時陳述在卷,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難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為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於105年12月28日第2條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對於刑法之特定犯罪則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所得未逾500萬元,自非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3條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之犯行雖構成洗錢防制法修法後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行為,然被告行為係於106年6月28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屬核心,及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參以被告陳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外包、需要扶養父母、為家中獨子等一切情狀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本案沒收與否之理由(詳如下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但依其和解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6萬元,然係自112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亦即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提領之70萬元,雖屬本案之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另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