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黃金註相對人 林弘彣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淑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1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7日至136年1月1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淑惠。嗣全部抵押物於100年5月17日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弘彣即林鴻文。而債務人王淑惠於96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1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1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1年3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606,2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林弘彣即林鴻文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權利││├───┬────┬───┬───┬──────┤│面積│││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1│臺中○○○區○○○段││1066-17│建│73.6平方公尺│全部│└─┴───┴────┴───┴───┴──────┴─┴───────────┴──────────┘┌─┬──┬───────┬────────┬──────────────────────┬────┐│編││││建物面積│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及用途│││號││││合計││範圍│├─┼──┼───────┼────────┼───────────┼──────────┼────┤│││臺中市潭子區嘉│店舖、住宅、停車│第一層:32.55平方公尺│陽台:28.19平方公尺│全部││││豐段1066-17地│場(塔、空間)│第二層:41.32平方公尺│雨遮:4.21平方公尺│││││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第三層:39.95平方公尺││││1│401├───────┤樓房│第四層:19.17平方公尺││││││臺中市潭子區光││合計:132.99平方公尺││││││陽路245巷21號│││││├─┴──┴───────┴────────┴───────────┴──────────┴────┤│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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