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舊南濱公園)女廁內,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告知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A父於警詢、證人林○婕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32頁、偵卷所附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逞自身一時情慾,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殊有不該;(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時僅19歲、合意性交之手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條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