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徐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徐風公司)」應更正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假期公司)」、第5行及第7行「徐風公司」應更正為「假期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宜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假期公司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其罹患焦慮症(偵卷第87頁)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焦慮症,且犯後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9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被告陳宜甄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8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VACANZA飾品櫃位,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徐風公司)所有之飾品1件,得手後離去。⑵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分,在上址VACANZA飾品櫃位,徒手竊取徐風公司所有之飾品9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胡維真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