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45號聲請人海龍王水族世界法定代理人 江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已交付予受款人,則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二、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陳報係「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遺失」,故系爭支票既於交付予受款人後遺失,並非在交付前遺失,逵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本件聲請應由實際票據權利人即受款人聲請方為適法。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