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顯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20公克,驗餘淨重0.0989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9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宗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新臺幣1至2萬元、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卷107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89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且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86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