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81號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傅雅梃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傅雅梃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10
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詳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第11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該條文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係對於自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該法既未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溯及適用於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應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自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保障而無溯及適用之效力,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㈡、況且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為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其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而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縱要將系爭法條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系爭法條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在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法條規定於本件債權有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05年7月19日向本院陳報其對相對人有三筆債權,係分別於98年6月29日受讓自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一筆、99年10月29日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貸款、代償債權二筆。迄今尚有: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6,40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共126個月,延滯第一個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600元;⑵本金債權84,995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共120個月,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⑶本金債權73,590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10
5年7月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8日起105年7月4日止,共120個月,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前開⑴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列入,惟利息中,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⑵、⑶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列入等情,此有異議人105年7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渣打銀行代償申請書及合約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報紙2份、及債權計算書1份、本院105年8月12日公告暨債權表1份(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卷第75至88頁、第90至92頁)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其前手為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及渣打銀行之貸款代償債權無訛。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98年6月29日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其前手為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並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
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公司之前手慶豐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由慶豐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之前手慶銀資產管理公司,聲明異議人再自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該筆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聲明異議人既自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
㈢、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等情。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將債務人主動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排除其外,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不受拘束云云,仍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慶豐銀行前開信用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