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國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4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異議人於104年11月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表明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異議人「酒駕四犯」、「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101年及103年各1次(酒駕)、104年有2次酒駕」,認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3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同日執行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異議人歷年酒後駕車之情況、本次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至異議人所指長子婚禮即將舉行之家庭因素,僅屬是否得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報請核准返家探視之問題,尚非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予本件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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