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春足
黃榮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春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電話貳臺、印表機貳臺、簽單清冊參拾捌本,均沒收。
黃榮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一行應補充:同時並扣得黃榮煌所有並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回執聯)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鄧春足於上揭期間以其住處供為賭博場所經營非法簽賭站,自任六合彩組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所為非是,惟兼衡其前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簽賭站期間約長達7月餘才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輕,所得之利益;另審酌被告黃榮煌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鄧春足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之犯罪情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手段、智識程度,及渠等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腦主機1臺、電話2臺、印表機2臺、簽單清冊38本(共442張),均係被告鄧春足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春足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鄧春足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回執聯)1張(見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編號9),係被告黃榮煌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榮煌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榮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