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登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6月18日)」,應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姚登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被告姚登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6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登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6月18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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