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丁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卷第4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31號被告 陳丁順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21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丁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6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7月13日新北 警板 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2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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