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錦松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大雕藥酒1瓶,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徐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8日13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謝幸萍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大鵰藥酒1瓶得手,當場開啟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謝幸萍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大鵰藥酒空瓶1瓶(空瓶已發還謝幸萍)。
二、案經謝幸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萍與證人 賴昭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建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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