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菖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菖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審酌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所收取之重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作放貸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
⒈被告所犯前開重利罪,已收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新臺
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速偵卷第27、92頁),核屬被告因本案重利犯罪所得財物,則被告已收取重利之上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民國108年11月12日員警查獲被告時扣得之2000元係被害
人要付給被告之2期本金,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2000元是跟 張玉森 收的兩天的本金等語甚詳(見速偵卷第92頁),並據被害人張玉森於警詢時陳稱:我今天要交付2期本金2000元給被告。我因借3萬元,每天要還1期本金,適逢假日沒收1期,所以要付2000元等語可參(見速偵卷第33至34頁),故核其性質非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收取之重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31號被告蔡菖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菖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利用小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張玉森因急需現金週轉,遂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4時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蔡菖宏聯繫,蔡菖宏明知張玉森需款孔急而有急迫、輕率之情形下,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30日為期,每天繳交本金1000元,並索取每期6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期利息及本金1000共計7000元預扣後,實際上僅交付2萬3000元,並由張玉森開立借據、本票各3萬元及質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為擔保。為警於108年11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復有OPPO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前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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