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68號」應更正為「129號」、第10行「棄置在該商店內」應補充更正為「棄置在該商店外之騎樓柱子旁」、倒數第4行「價值199元之衣服2件」應更正為「價值共199元之衣服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連炳琰 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65頁);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400元維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見速偵卷第23、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現金34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55號被告羅嘉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2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CITYWASH洗衣店」內洗衣時,趁連炳琰在該處睡著而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連炳琰放置在身旁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悠遊卡各1張及郵局金融卡2張)。得手後,隨即步出洗衣店外,將錢包內現金3600元抽出,並將錢包丟棄在洗衣店旁之排水溝後,前往上開洗衣店對面之統一超商店,復將連炳琰上開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悠遊卡各1張及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棄置在該商店內(為該統一超商店員 廖俊益 拾獲),並以上開竊得之現金其中200元儲值在其所有之悠遊卡內,繼之以悠遊卡購買價值199元之衣服2件後,返回上開洗衣店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400元及在上開超商扣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悠遊卡各1張及郵局金融卡2張(均已發還予連炳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炳琰、廖俊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及已花用之2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