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新臺幣陸佰萬元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參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珍和貿易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素珍及訴外人 蕭榮利 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分別撥款
350萬元及15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29日止,授信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2%機動計算,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
0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珍和貿易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日將本息繳付至同年2月28日,嗣即未按期清償上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3.91%,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黃素珍並應於6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身分證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