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考
量在於,訂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
較強者,另一方若非法人或商人,則恆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僅得依該條款內容選擇是否締結契約,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因而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
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又必須遠赴預定法院應訴,
且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小,程序上支出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可能侵蝕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從而,為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民事訴訟法始就小額訴
訟程序設有首揭規定。查本件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且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小額事
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應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
類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於本院所轄之
桃園縣平鎮市境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後,變更為甲○○○
○,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不請求原起訴聲明所載信用卡其他費用150
元及通信貸款違約金267元部分,而將聲明減至如主文第1項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84年1月28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8月
23日止累計尚有7,744元未為給付,且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分48期
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8
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餘額為71,768元,且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暨
消費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產品│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自民國95年8月24││
│信用卡│7,626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
├────┼─────┼────────┼────────┤
││││自民國95年8月24│
│通信貸款│70,00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