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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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8年
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含消費款109157元、已到其利息9188元)未依約繳款,雖
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前曾到庭,而
對於系爭信用卡是由其所申請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曾到庭主張:「被告本人患有精神疾病,沒有識別能
力,也沒有賺錢能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經有向銀行聲明
不能發卡給我太太即本案被告,但是銀行還是發卡給被告,
被告聲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如不幫她還信用卡借款,她就會
跑去自殺。」等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既未被宣告禁治產
,故被告仍有行為能力,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負責,況
且被告尚知其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還,故可知被告仍有識
別能力,是被告以前開主張請求免責云云尚不足採,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