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黃鵬禧 訴訟代理人 蔡婉香 被告 羅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四之二號三樓房屋中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6日向鈞院得標買受坐落宜蘭市○○段24之3地號土地持分,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84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由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經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自99年5月6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以渠係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劉秋璉 承租而拒不遷讓。惟查,系爭房地由劉秋璉信託登記予另名訴外人 林瑞姿 前,雖確曾與被告訂立租約,租期自96年1月15日至99年7月15日,然原告於99年5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之租約已然在99年7月15日屆滿,被告雖曾表示渠與劉秋璉再訂有第二次租約,租期至120年7月15日止,然此時劉秋璉已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次租約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而仍繼續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處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自99年5月6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
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99年5月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房地乃原告與訴外人 陳淑瑩 所有,應有部分各為99%及1%,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伊,此部分尚有未洽。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為每月8,000元,此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答辯,已如前述,且核亦應與宜蘭市公寓之租金相當,應認為可採;惟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則得請求應以其應有部分計算,即7,920元(8,000×99%=7,920)。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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