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招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招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 黃茜紋 言語爭吵,持磚頭及鐵棒砸破告訴人檳榔攤冰箱玻璃,行為粗暴並造成財產損失,且偵查中雙方均表明不願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僅屬初犯,始終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14號被告孫招合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居高雄市○○區○○路1段522巷35弄
10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招合與黃茜紋前係夫妻,孫招合於民國105年8月2日1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黃茜紋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因小孩及財務問題與黃茜紋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及鐵棒砸毀黃茜紋所有2台冷凍冰箱玻璃,致該至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茜紋。
二、案經黃茜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招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茜紋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照片5張附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招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陳稱尚有手機及噴灰機同遭毀損等語,惟噴灰機因店面已頂讓,無法提供照片,手機已丟棄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卷內復無照片可證上開物品遭毀損,自難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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