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曾謀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告 楊惠蘭
林李免
余淑文 張明土
楊欣璟 楊欣燕
陳致瑋
張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惠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李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余淑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張明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之2號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440,000元〔計算式:〔158,000/㎡×(A部分30㎡+B部分30㎡+C部分60㎡+D部分30㎡+E部分30㎡)=28,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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