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被告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展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858萬9,25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下稱A利息),並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8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B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5萬1,374元之範圍內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A利息部分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6日止共計25萬8,650元【計算式:1,858萬9,257元×年息5.25%×97/366=25萬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部分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6日止共計2萬6,132元【計算式:1,858萬9,257元×年息0.525%×98/366=2萬6,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利息部分應自113年3月2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6日止共計1,695元【計算式:18萬8,000元×年息5%×66/366=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萬5,108元【計算式:1,858萬9,257元+25萬8,650元+2萬6,132元+18萬8,000元+1,695元+15萬1,374元=1,921萬5,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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