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第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3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各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均供其施用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11月1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5年11月20│1.桃園市政府警察│張文生施用第二││︵│日上午7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中午12時40分許│局楊梅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5│,在桃園市新│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為警經其同意採│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區○○○路│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集尿液送驗,結果│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度│1段52巷118│甲基安非他命1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對照表(見105│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弄20號居所。││性反應。│年度毒偵字第25│折算壹日。││易││││78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頁)│││第││││。│││1842││││2.臺灣檢驗科技股│││號││││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3頁│││││││)。││├──┼──────┼─────────┼────────┼────────┼───────┤│二│105年8月1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5年8月14│1.桃園市政府警察│張文生施用第二││︵│日中午12時30│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下午1時15分許│局中壢分局真實│級毒品,累犯,││105│分許,在桃園│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為警在左列旅館│姓名與尿液、毒│處有期徒刑陸月││年│市中壢區新興│氣之方式,施用第二│房間內查獲,並扣│品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度│路242號名仕│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其所有如附表二│見105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審│賓館612號房│1次。│所示供施用甲基安│字第4822號卷,│折算壹日。扣案││易│內。││非他命所用之玻璃│下稱偵卷二,第│如附表二所示之││字│││球吸食器1個及吸│12頁)。│物,均沒收。││第│││管1支,始查悉上│2.臺灣檢驗科技股│││2918│││情。│份有限公司濫用│││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44頁│││││││)。│││││││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