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112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芯慧(原名孫寀媛)選任辯護人鄧敏雄律師被告 林華 逸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 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曹哥 」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黃敬棠 、 楊芳潔 、 許正虔 、 廖世雄 、 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 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 林華逸固 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編號發票開立年月(民國)營業人名稱發票字軌發票所示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漏稅額(新臺幣)主文1101年5月萬錦公司BW000000001,976,250元98,813元0元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4月千亞公司LL0000000012,218,912元610,946元0元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5月千亞公司MJ000000001,885,571元94,279元0元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5月MJ000000003,110,424元155,521元102年5月MJ000000003,360,688元168,034元102年5月MJ000000002,717,063元135,853元102年5月揚華公司MJ000000002,456,957元122,848元102年6月MJ000000003,600,000元180,0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900,000元45,0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5,029,200元251,460元102年6月MJ000000001,257,300元62,865元102年6月MJ000000009,888,138元494,407元102年6月MJ000000002,415,618元120,781元4102年10月千亞公司PE000000002,430,000元121,500元0元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1月鴻測公司ZA000000004,800,000元240,000元0元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月ZA000000004,800,000元240,000元6103年3月鴻測公司ZV0000000012,000,000元600,000元2,667,715元(已補繳稅額315,000元)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3月ZV0000000012,000,000元600,000元7103年5月鴻測公司AQ000000002,487,100元124,355元544,458元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5月AQ000000002,926,000元146,300元8103年7月相陽公司BK0000000010,080,000元504,000元4,428,205元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7月BK000000009,600,000元480,000元103年7月BK0000000010,400,000元520,000元103年7月BK000000009,520,000元476,000元103年7月BK000000009,600,000元480,000元103年8月BK000000009,360,000元468,000元103年8月BK0000000010,000,000元500,000元103年8月BK0000000010,240,000元512,000元103年8月BK000000009,280,000元464,000元9103年9月相陽公司CE000000008,960,000元448,000元1,317,364元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9月CE000000008,480,000元424,000元103年10月CE000000008,400,000元420,000元103年10月CE000000008,640,000元432,000元10103年11月富景公司CZ000000003,520,000元176,000元0元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1月CZ000000003,840,000元192,000元103年12月CZ000000003,920,000元196,000元103年12月CZ000000003,670,400元183,520元103年11月富榮公司CZ000000002,640,000元132,000元103年11月CZ000000002,480,000元124,000元103年12月CZ000000002,336,000元116,800元103年12月CZ000000002,240,000元112,000元103年12月精晶公司CZ0000000016,700,000元835,000元103年12月CZ0000000016,700,000元835,000元合計272,865,621元13,643,282元8,642,742元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號發票開立年月(民國)營業人名稱發票字軌發票所示銷售金額(新台幣)幫助逃漏稅額(新台幣)主文欄1100年11月鼎祥公司XQ00000000927,336元46,367元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1月XQ000000001,678,677元83,934元100年11月XQ00000000863,328元43,166元100年12月XQ000000003,073,311元153,666元2101年3月鼎祥公司AH000000003,000,000元150,000元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5月憲鋒公司BW000000002,000,000元0元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4月源昇公司LL0000000012,578,292元628,915元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11月宇加公司CZ000000004,148,280元207,414元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28,269,224元1,313,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