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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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郁伶 (原名: 林慧美林瑀軒 )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 文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林政杰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17萬2113元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7月=19萬600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4月1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嘉霖公司,每月薪資仍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元、伙食費1萬11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工會會費972元,總計2萬2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7500元、手機費480元、工會會費972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3、285-28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1萬11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452元(計算式:房租7
500元+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工會會費972元=2萬452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848元(計算式:2萬452元×24月=49萬84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2萬452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1258元、第一銀行存款784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7521元、郵局存款15元,以及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71、107-108、305、321-383、397頁)。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52元後,剩餘754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52元=754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468萬403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81、187-209、215-274、297-302、311-318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48元清償,尚需約1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8萬4030元÷7548元÷12月≒16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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