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光華 (原名: 羅俊華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 黃麗萍 同住(見本院卷第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50元×24月=73萬8000元)。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