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926號
原告 廖興龍
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又,原告主張拖吊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