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926號

原告 廖興龍

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又,原告主張拖吊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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