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夢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夢還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號前由東北往西南駛入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道路上之行車動向,即貿然自路旁起動向左偏駛進入車道,並穿越車陣,欲橫越分向限制線,適遇同行向在後,由 王明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偏駛,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王明標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張夢還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夢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夢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交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第37頁、第4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王明標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前經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因酒後駕車經吊銷其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是被告雖為經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仍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禁止駕車跨越分向限制,即貿然起駛並向左偏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遇告訴人駕車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
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夢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就起訴法條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並製作筆錄,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4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注意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四周行車動向,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且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限,竟貿然起駛向左偏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以打臨時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分期付款,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