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宜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3號、105年度偵字第19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王正宜於民國104年10月8日23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哩老師烤好燒烤店」,因受鄰桌客人即告訴人 俞嘉祺 講電話音量影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前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及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走在路上小心點」、「看三小」、「以後不要再讓我看到」等語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意,於105年4月6日為警搜索前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所有、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6顆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上開一(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處斷。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6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