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47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麗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麗莎於民國103年9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鄉○里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5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亦未依標誌、標線穿越道路之行人 岑芷妍 ,致岑芷妍受有腰部、腹部鈍傷合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楊麗莎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楊麗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岑芷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7張。
三、核被告楊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岑芷妍受有腰部、腹部鈍傷合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