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鉅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9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鉅樺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之「 鄭鉅華 」為「鄭鉅樺」,並補充證據:「被告鄭鉅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該重機車業經被害人 王志清 領回,其所造成損害略有減輕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贓物價值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