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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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0號再抗告人 陳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志榮 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是當事人就選舉、罷免訴訟之本案訴訟,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志榮間當選無效事件,係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終結,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既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且非針對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而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再抗告之書狀,惟本件裁定係不得再抗告,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