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應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500元,業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之㈢沒收部分內之⑵所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該應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載為新臺幣15,000元,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誤寫,茲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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